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586-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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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陳忻 亞所有置放...」更正補充為「陳忻亞所管領並置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既未 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姜美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店前,趁店員陳忻亞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忻亞所有置放在店外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忻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姜美惠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忻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