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簡-258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許嘉宏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宏與郭嘉修均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李源濱住處相約把玩麻將,嗣雙方因故發生口 角爭執,詎許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嘉修,致郭嘉修受有頭頸部多處鈍拴傷及擦傷、上排假牙脫落及下排牙齒搖晃等傷害。 二、案經郭嘉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嘉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李源濱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