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TDM-113-簡-2588-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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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37、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鐘○旻(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行竊當下所接觸之腳踏車外觀、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其中被害人袁嘉鴻已領回其失竊機車(詳後述),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萬 元),為該次竊盜犯罪之所得,固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之機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 他字卷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4月5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前,見袁嘉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以轉動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袁嘉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6月17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376巷內,徒手竊取鐘○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約值3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鐘○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鐘○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6937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袁嘉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共9張。  ⑷員警製作職務報告1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鐘○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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