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59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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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現金為他 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何奕愷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酌其雖有意願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3年9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0號   被   告 王典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丞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屋的無人拉麵店內,發現何奕愷遺忘在自動販售機找錢出口的新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王典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800元取走,得手該筆款項,後續並未轉交派出所或該無人拉麵店,竟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何奕愷於該日中午時分,返回該店內,發現該筆款項已經不見,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奕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高雄市楠 梓區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典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該拉麵店內之監視攝影畫面擷圖數張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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