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簡-2591-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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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並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即曾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甲○○應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晤談評估,惟甲○○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及未提出說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甲○○應於113年5月21日14時許,至高雄市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2樓208教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甲○○於接獲上開行政裁處書而知悉其內容後,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9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7816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70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