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259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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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泰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蘇豊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泰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泰作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號「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與蘇聖玫就雙方於113年2月1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中山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發生之車禍事故進行調解時(蘇泰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聖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與蘇聖玫意見不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蘇聖玫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使蘇聖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蘇泰作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蘇聖玫而涉公然侮辱部分,亦據蘇聖玫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泰作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蘇聖玫、證人方嘉胤證述明確,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行為時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 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恐嚇之言詞恫嚇性程度尚低、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身體健康狀況退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台語「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乃論之罪(即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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