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TDM-113-簡-2593-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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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有傷害、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營販售潤滑油,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裝心導管之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衝向乙○○,並對乙○○恫稱:「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甲○○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一巴掌,並勒、掐乙○○脖子,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右臉發紅(4×3公分)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