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簡-2597-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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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源於民國113年7月24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夾娃娃機店消費,過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機臺主邱柏銘所有、擺放在機臺上方之一番賞布羅利模型公仔、一番賞比克模型公仔,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柏銘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一番賞布羅利模型公仔、一 番賞比克模型公仔,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