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259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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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冷氣銅管至何麗卿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656元」,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電線及冷氣銅管各1捆,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變賣所得為1656元,業據證人何 麗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和三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佐。上開變賣所得現金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電 線及冷氣銅管各一捆,一同拿到和三地磅資源回收場販賣,並得款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與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拿冷氣銅管來賣,共計賣了1656元等情不符,且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電線1捆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則無從查證其辯稱已變賣等情是否屬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0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與泰安路249巷口之工地,徒手竊取陳信宏所管領之電線及冷氣銅管各1捆(總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何麗卿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陳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