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601-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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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第5行補充更正為「在旁之黃冠喆見狀上前制止,朱宗穎復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持前開自製筆刀攻擊黃冠喆」,及證據部分補充「明陽中學學生懲罰報告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宗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行為之時間接近,手段相同,應認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係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自製筆刀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自製筆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自製筆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並已為明陽中學所沒收,此有被告朱宗穎警詢供陳明確,因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0號 被 告 朱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宗穎前與林育緯、黃冠喆為明陽中學同學。朱宗穎因與林 育緯間有嫌隙,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之明陽中學教學大樓2B教室,持自製筆刀攻擊林育緯,在旁之黃冠喆見狀上前制止,過程中造成林育緯受有右前臂穿刺傷0.5公分之傷害;黃冠喆受有左後背0.4公分穿刺傷(三處)、左腰0.4公分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緯、黃冠喆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朱宗穎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育緯、黃冠喆於警詢之指述。 ⑶刑事告訴狀2份、明陽中學懲戒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畫 面。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2次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