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60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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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元盛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因債務糾紛與郭耀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耀昇,致郭耀昇受有頭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耀昇、 證人即在場者楊清萍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固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而屬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表示告訴人為其堂兄之子,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復經本院查詢告訴人戶籍及被告二親等關連資料,可徵渠等間並非三親等之叔姪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非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未到庭進行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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