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簡-2603-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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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附加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黃柔嘉,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加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3號 被 告 劉家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東 方路105巷6弄底,見黃柔嘉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安全帽(附加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4100元)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搭乘由劉家豪(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柔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柔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家銘於警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黃柔嘉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劉振全於警詢之 證述。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