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3-簡-260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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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職務報告書、被告 遭查獲當日照片、證人呂進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聲寶銀色 單門冰箱(下稱本案冰箱)是我製造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冰箱於113年5月12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遭人竊取,而本案冰箱於113年5月14日7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即證人呂進益所經營之發暘企業行(下稱資源回收場)為警所扣押,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鵬翔、證人呂進益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比對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被告遭查獲照片,竊取本案冰箱之男 子身材高大、穿著淺色上衣,衣服中間有深色圖樣,袖子邊有一圈之深色裝飾,核與查獲照片中之被告身形及衣著極為相似;且該名男子竊取本案冰箱後,即前往證人呂進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本案冰箱,後直接將該冰箱留在該資源回收場門口即離去,此據證人呂進益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復證人呂進益於警詢時指認該名男子就是被告,並有證人呂進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遭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為竊取本案冰箱之人,殆無疑義。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合理,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鐘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陳鵬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聲寶銀色單門冰箱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8號   被   告 鐘鼎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前,見陳鵬翔所有置放在該處聲寶銀色單門冰箱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冰箱(約值新臺幣9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陳鵬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陳鵬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呂進益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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