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605-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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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時間「 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50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1分許」及第2、3行補充「車號000-000機車前置物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謝紫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尊爵G7香菸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   被   告 柯順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興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謝紫麟所有尊爵G7香菸1包置放在該處機車前置物箱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香菸1包(約值新臺幣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謝紫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順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謝紫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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