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簡-260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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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誠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 為「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我觀察勒戒出 來後就都沒有吸食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5)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5)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273ng/mL、1,042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本件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許誠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誠杰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觀察勒戒出來後就都沒有吸食了等語。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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