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簡-2613-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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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認以腳踢告訴人丙○○之事實致告訴人 撞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並因此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樑瘀青(1.0x0.5公分)等傷害,然否認左側臂部瘀青(4.0x4.0公分)為其造成之傷害,辯稱:但是臀部的傷我不知道如何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且被告丙○○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樑瘀青 (1.0x0.5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甲○○雖辯以前詞,惟審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所以 我就用腳踢她臀部,她就去撞到電風扇,造成她鼻梁受傷等語,佐以告訴人丙○○於隔日即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驗傷,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丙○○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樑瘀青 (1.0x0.5公分)、左側臂部瘀青(4.0x4.0公分)之傷害,顯見被告於爭執中有以腳踢告訴人之臀部使告訴人丙○○之臀部成傷甚明,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致其撞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家庭糾紛即率爾傷害他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以腳踢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丙○○,致丙○○撞擊電風扇及健身器材,並因此受有左眉瘀青(2.0x0.5公分)、鼻樑瘀青 (1.0x0.5公分)、左側臂部瘀青(4.0x4.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⑷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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