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3-簡-2616-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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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名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甘名倫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名,觀諸其所簽 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第3點載明「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物」等語,是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時,就應按期繳納貸款,且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並未取得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意處分乙節,尚難諉為不知,詎其非僅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視告訴人催討本案機車,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典當,使告訴人無法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已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易秩序,率爾 違約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其偵查中雖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犯後已於113年11月29日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 返還該車輛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甘名倫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匯款壹仟元予仲信公司,餘款柒萬參仟元,則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參仟元,117年1月25日匯款貳仟元,共計26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3號   被   告 甘名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名倫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軒泰車業)購買車號000-0000號(PAGIO)普通重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175,824元,由軒泰車業將前揭應收帳款之債權讓售予仲信公司,甘名倫再以向仲信公司分期付款之方式分為48期清償車貸,雙方並約定於甘名倫清償前,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甘名倫僅有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典當機車。詎甘名倫需款週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將前揭機車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慶豐當舖典當之,嗣因甘名倫於給付車貸27期後即未再繳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催還前揭機車均無回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名倫固於偵查中坦認有於未付清分期價款前即將 前揭機車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看過約定書條款,但我不知道連典當都不行,我不太知道這樣算不算侵占等語。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仲信公司以書狀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仲信公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繳簡訊譯文、前揭機車行照翻拍照片、慶豐當舖刑事陳報狀暨當票影本及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本 件被告於典當前揭機車前、後,均有持續繳款超過10期之事實;且前揭機車典當後至今均未流當,足認被告應係出於一時資金週轉之需求所為,核與一般取得機車占有後隨即處分、實際無繳款意願者之惡性有所不同,若其能將前揭機車返還或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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