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617-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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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何瑞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瑞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陳中葳間之 債務糾紛,反訴諸暴力,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何瑞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喆因與陳中葳有金錢債務問題,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汽車美容店商談相關事宜,詎何瑞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中葳,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肘挫擦傷、右肱骨骨折及右尺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中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瑞喆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中葳發生扭打,致其受傷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中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德、涂瑋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坪、謝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上址汽車美容店之客廳樓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