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簡-2618-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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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證據部分『「UT聊天室」網 頁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被告乙○○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之恐嚇犯行部分,其所傳送之恐嚇訊息,經告訴人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所收悉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此部分恐嚇犯行之結果地應為高雄市楠梓區,本院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具管轄權。至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17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因本院對被告上開恐嚇犯罪事實已有管轄權,且屬被告1人犯數罪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亦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部分,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乙○○所張貼告訴人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電話號碼等內容,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第1至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第8至17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無證據認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恐嚇告訴人(即犯罪事實 一、第1至8行恐嚇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即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公開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透過網路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其所公布之個人資料性質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於民國106年即有因類似情節之恐嚇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類似,且犯罪時間密接,然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B1131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詎乙○○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3日17時6分許止,接續透過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UT聊天室」,以徵求電愛(又稱phone sex,意旨透過電話講述性內容藉此刺激性慾之虛擬性交)為由,將A女之電話號碼等足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傳送與10至20名不詳網友,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獲悉A女之上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1份、「UT聊天室」網頁畫面擷圖4張、性影像通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暨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某日 某時許,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告訴人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告訴人胞姊觀覽,而亦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9年至112年年初間 某日某時許,確將其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傳送與其胞姊觀覽等語歷歷,然亦自承:我有同意被告拍攝我性影像,然我不同意被告將之散布與我家人,惟我因當時未擷圖,因此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供,且我胞姊居住於北部,不方便到庭作證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恐嚇內容 1 1如果我沒有擷圖你根本想繼續欺騙、不是嗎 2.被打電話給妳這個男人幹了幾次 你今晚不給我老實回答承認這兩個問題 我一定讓你桔梗花的愛情後悔 我給你到21:30 今晚你不敢承認,我保證一定讓你後悔,我一定上遍所有的聊天網聊天軟體 2 你剩3分鐘,不敢承認一定讓你死 3 我馬上下班,等我到家就是你的死期 4 我到家你等著死 5 是你選擇欺騙,你等著我今晚公開散佈電話 6 那就等著接砲友電話吧,我保證今晚開始你的砲友電話,會增加以前的100倍以上 7 我現在買完香菸回去就開始上網 8 我等你的帳號密碼,你不給我你今晚一定死 9 只要我發現你對不起我們的愛,我就讓你死 10 我給你到45分,你沒重新設定完成密碼,每一分鐘我開始散佈一個電話10分鐘10個電話 11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1張)關機睡覺很棒~因為今晚將是你最後一夜安寧的跟尼窩在一起睡覺~~等我研究好要怎麼用~你的所有資訊裸照找都會跟著上去 12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暨即將上傳一夜情社群平台之照片1張)送你的禮物 睡醒繼續增加更性感的不霧化處理照片去 13 我沒差,昨晚是你自己不敢面對不敢證明自己沒有說謊背叛的 今天不接電話、視訊我也沒差 我就公開讓大家打給你 14 我今天一定把你照片全上去,不加工的原圖讓砲友網觀賞 15 你喜歡當賤人,我就把你照片原圖上去,把你租房處當作砲間,讓大家去找你應召 16 我給你死 17 我會讓大家到你租房子處洽談管理員上你家找你你打砲,我這次一定讓你死 18 賤貨,背著我讓砲友網幹,背著我昨晚跟尼睡讓尼幹 我讓你死無葬身之地 19 等我公布你的地址你就知道我對你的報復,你等著瞧 20 這次你的背叛我一定讓你死,你現在地址我會公佈,你左營地址我也會創另一個帳號公佈 21 你給我等著瞧,這三筆你從沒有證明你沒對不起過我們愛情 昨晚我給你機會了,是你關機抱著尼睡讓尼幹 你已經沒有機會解釋 後面你就好好看我怎麼報復你吧 等著你住處&左營家這兩家應召站開幕吧 22 (傳送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2張)今晚就幫你上傳地址、電話 23 我會讓你這兩個地址都公佈在色情網,砲友網 我要讓你這兩個住家變成名副其實的應召站 24 這三筆帳我一定一起算 1、背叛我們的愛,愛上黃○○並讓黃○○幹 2、上砲友網跟網友做愛 3、昨晚欺騙跟尼睡並讓尼幹 這三筆我一定讓你死 25 我現在馬上上傳你沒有霧化原圖上砲友網供大家欣賞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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