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簡-2620-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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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9 號、第13043號、第13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叔蓉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叔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將自身原有之安全帽置放於該處,旋即騎乘A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7日11時28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騎乘A車行經上開旗山醫院停車 場,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丙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騎乘A車離去。 ㈣嗣乙○○、丁○○及戊○○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人 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之紀錄及另外屢有竊盜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臨時工,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所涉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屬其犯 罪所得,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至警方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扣得之安全帽1頂,非被告該次 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此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該安全帽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