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2621-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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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信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鄭信韋與沈育沁為鄰居關係,鄭信韋習慣將車輛停放在沈 育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外牆旁,二人前因停車問題已有嫌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0時42分許,沈育沁欲澆溉其住處外牆盆栽,遂移動鄭信韋停放於外牆邊之機車,鄭信韋見狀即上前理論,並持手機拍攝蒐證,沈育沁伸手撥擋,鄭信韋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如出手拉扯沈育沁,可能使沈育沁在掙扎過程受有傷害,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及沈育沁若因此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手肘勾頸、拉扯肩膀等方式,將沈育沁強拉進其位於富強路80巷12號住處內,以此方式妨礙沈育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沈育沁滑倒撞擊鐵門而受有頸部拉傷、左右肩、胸壁、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沈育沁、證人黎氏泉、鄭天從、郭明淵證述明確,復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起訴書固未起訴被告所涉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強制罪名,被告亦坦承不諱,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以強行拖拉告訴人進自身住處之強暴手段為強制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告訴人亦透過其友人林秋雪表示:剛搬來臺灣時有因停車問題與被告溝通過,但被告態度很不好,被告案發後迄今未曾因本案向我道歉,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後於審理時方坦承,希望被告能記取教訓等語;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