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62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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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啓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6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7分許,應予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北港謝肉粽」(起訴書誤載為神農路92號,應予更正),徒手竊取林碧蓮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碧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碧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38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第13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等資料為證(見易卷第71頁至第96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為竊盜案件,卻再犯本 案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竊得裝有3,000元皮夾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多次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85頁至第310頁)。  ⒋被告自陳罹患口腔癌末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三類 、第五類),暨其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及第59頁、第281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資料)。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將所竊得之物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67頁)。  ⒍被告表示不會逃避,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現金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7頁),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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