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簡-2628-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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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耀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燕巢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槌壹支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12年6月1 2日23時40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7日2時23分許」、第3行所載「中民路657-30號」更正為「中民路657-3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丁○○把風,由被告甲○○持塑膠槌子1支,進入告訴人丙○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欲竊取兌幣機臺內之金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法將兌幣機臺內金錢取出而未遂,是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併考量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其獨居,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識字,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約1千3百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塑膠槌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95、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夾娃娃機店,由丁○○在外把風,甲○○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塑膠槌子進店,並破壞店內丙○所有之兌幣機臺,試圖將內部之金錢取出,惟因無法將機臺內金錢取出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作案用之塑膠槌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