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簡-2631-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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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2年7月19日」更正為「於112年7月7日19時29分」;同欄第10行「於113年7月8日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8日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臉書網站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僅因細故即騷擾被害人,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使被害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宗穎曾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李亞倫則為李宗穎之子。甲○○前因對李宗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亞倫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亞倫等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前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之臉書暱稱「黃靖雅」公開分享李亞倫原張貼於臉書之照片,並於該則文章張貼:「被結紮男騙結紮男說他可以生我是玩具你爸爸好自私」等文字,李亞倫因而透過臉書之通知知悉其照片遭甲○○分享並張貼前述文字,以上開方式對李亞倫騷擾行為。 二、案經李宗穎、李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有以「黃靖雅」之帳號分享告訴人 李亞倫之照片,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指我家的貓結紮了還在到處亂找母貓。我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不能騷擾李宗穎、李亞倫等人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李亞倫說他爸爸跟我說的事,因為我原本要跟告訴人李宗穎生小孩的,我很生氣,我在臉書上分享照片寫的事我心裡的感受及告訴人李宗穎之前跟我講的話,我知道保護令,但法官有跟我說網路上可以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李亞倫證稱:「黃靖雅」這個帳號之前就曾經貼文標記我,這次也有標記我,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前述保護令,卻仍於前述時間、地點分享告訴人李亞倫之照片並張貼前述文字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