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633-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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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抵償 自己債務,而佯裝成有資力繳納分期貸款之人以詐取機車1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今僅繳交第一期貸款分期款項即新臺幣3,340元,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詐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 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該機車已滅失,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黃繼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宗因積欠債務,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資力 與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計畫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該機車抵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福展機車行,向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書,憑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120,800元購車款分期付款(分期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首期應給付3,340元,其餘35期每期應給付3,356元),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於112年3月27日至黃繼宗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家辦理對保,黃繼宗並於現勘報告書上填寫購車目的為「自用」,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黃繼宗確有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逕將購車款撥付予福展機車行並受讓該車行對黃繼宗之買賣價金債權,黃繼宗亦實際領取該機車而既遂。其後黃繼宗將該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抵償自身之債務。嗣因黃繼宗未依約按期清償仲信公司上述分期付款債務,經仲信公司多次電話催討、按址查訪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仲信公司113年3月4日113年度(刑)字第1203A72065號函、現勘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對保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