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簡-2634-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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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瑶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瑶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618-XP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蔡志昌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偵查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被 告 張瑶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瑶進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0號「樺碩廣告行」,向老闆蔡志昌訂製反光貼紙3組,約定價金新臺幣500元,於翌(3)日15時許,張瑶進前去取貨,因認規格不符而發生爭執,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見蔡志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店面路邊,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右手肘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鏡面碎裂及鏡框、支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蔡志昌。 二、案經蔡志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瑶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志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