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636-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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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愛心捐款箱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松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該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雖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然未對此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之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之量刑事由,而得由本院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要屬當然,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陳雪賢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 被 告 湯松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雪賢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雪賢擺放其所經營攤位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陳雪賢發現上開愛心捐款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松正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雪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不到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