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簡-2638-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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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法國巴黎戀戀伏特加500ml壹瓶、法國巴黎 香甜白蘭地500ml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法國巴黎戀戀伏特加500ml、法國巴黎香甜 白蘭地500ml各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17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14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B2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法國巴黎鐵塔戀戀伏特加500ML」及「法國巴黎鐵塔香甜白蘭地500ML」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藏放其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該超市管理人員徐鵬翔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善隆委託徐鵬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8張、商品遭竊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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