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64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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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徐慶松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頭燈1個,價值為新臺幣349元,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黃秀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頭燈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徐慶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右昌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之頭燈1個,得手後將其藏於右側口袋,並拿取另個頭燈前往櫃台結帳,而藏於口袋內之頭燈未拿出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員黃秀琪因防盜門警報響起而將上開商品拿回消磁時,發現徐慶松將其置於口袋內之頭燈放入前開機車之置物廂內,故攔阻徐松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黃秀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秀琪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價目表資料2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被告指認資料1紙、現場 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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