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64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3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經警於113 年3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更正為「經警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4分許」;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4日1時4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3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   被   告 吳崇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瑋因駕駛不知情之前妻陳郁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車牌遭吊扣,竟為繼續使用該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BSC-3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再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該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後方,並自同年1月至3月間,多次駕駛該車輛外出,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吳崇瑋欲保養車輛,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柏憲(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車輛駛往保養場,經警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與大埔二街路口查獲陳柏憲駕駛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崇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 榛、陳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車牌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8280400號函、113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179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證物移交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號碼「BSC-3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