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M-113-簡-264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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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易學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8、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2月29日4時12分稍後某時」,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AMM-6739號自用小客車)」,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時間前往證人鄭麗花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下稱證人鄭麗花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他人物品,是被告李易學毀損的,被告李易學可能是因為跟老婆吵架心情不好才砸車,我有叫被告李易學不要砸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千册與被告李易學於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一同前 往鄭麗花住處,業據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林士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人毀損,致該車之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供承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聽被告楊千册說有一個 朋友欠他錢,要我跟他一起去找對方理論,到了之後被告楊千册就打給對方,要對方出來,但對方後來沒出現,被告楊千册就說要砸東西來抵,剛好現場地上有鐵條跟鐵管,我們就拿起來砸旁邊的車子跟對方住家窗戶,不然我跟對方又沒有過節我幹嘛無緣無故去砸車等語;證人林唐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楊千册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我們因為玩線上遊戲而有糾紛,被告楊千册於113年2月29日4時許以Telegram暱稱「顯神威大」(用戶名稱:@Z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叫我出來講事情,我說我已經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我就聽到對方罵髒話,並聽到敲玻璃之聲音,我就馬上報案等語,觀諸證人林唐均、被告李易學上開證述有關衝突之起因、過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矛盾衝突之處,況林唐均、被告李易學於本案案發並不認識,業經渠等2人證述明確在卷,衡諸常情,若非與林唐均有嫌隙之被告楊千册告知被告李易學有關鄭麗花住處資訊,並授意其毀損現場住處窗戶、鐵捲門(此部分未據告訴)及停放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難想像單純同行之被告李易學與林唐均素昧平生,會無緣無故毀損他人財物,是被告楊千册辯稱係被告李易學自己砸車等節,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毀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毀損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告訴人黃品憲雖稱被告李易學尚有毀損後置鏡頭乙節,惟依卷內資料除告訴人黃品憲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而堪認被告李易學有毀損告訴人黃品憲所有之後置鏡頭,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易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千册僅因與林唐均細 故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李易學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林士傑之物,使告訴人林士傑受有財產損害;又審酌被告李易學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無故毀損告訴人11人停放路邊之汽車,致該等汽車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砸毀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楊千册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且尚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易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均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易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棍;犯罪事 實欄一、㈡被告李易學所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磚頭、石塊、安全帽等物,均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固係分別供被告2人或被告李易學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俱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楊千册 (年籍詳卷)         李易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册與李易學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楊千册與林唐均因線上遊戲發生糾紛,遂邀約李易學,由李 易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千册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欲尋林唐均理論,詎楊千册、李易學因未見林唐均出面,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12分許,在上揭林唐均外婆鄭麗花住處,分別持安全帽及鐵棍,破壞鄭麗花所有之廁所窗戶、鐵捲門,致廁所玻璃破裂、鐵捲門凹陷(此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易學持鐵棍,破壞停置在上揭鄭麗花住處旁(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後面空地),林士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致該車左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士傑。  ㈡李易學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6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石塊、磚頭及安全帽等物,破壞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楊千册(未參與本次犯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李易學離開現場之際,林明輝查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千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易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林士傑、林明輝、黃婉琪、傅進丞、謝文桐、莊皓文 、林富翔、楊佑康、莊明威、陳文雄、黃品憲、潘翰心於警詢之指訴。  4.證人林唐均、鄭麗花於警詢之證述。  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 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楊千册、李易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楊千册、李易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學前揭2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損之車牌號碼 受損位置及受損情況 1 林明輝 6M-196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 2 黃婉琪 BJK-130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窗玻璃破裂 3 傅進丞 ASQ-7226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A柱鈑金凹陷 4 謝文桐 E5-0983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5 莊皓文 7829-G7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前車窗玻璃刮痕 6 林富翔 BDZ-70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7 楊佑康 0126-PT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8 莊明威 AQV-3811號 自用小貨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保險桿凹陷 9 陳文雄 BDN-0970號 自用小客貨車 右後車門鈑金及鋁框凹陷 10 黃品憲 AVB-7932號 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窗玻璃破裂 11 潘翰心 AWX-3629號 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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