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TDM-113-簡-264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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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曜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曜本因故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旗尾派出所)副所長曾健誌不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菜刀2支,基於恐嚇、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47分許,徒步進入旗尾派出所,其知悉在場身著制服值勤之員警張學治、副所長曾健誌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於旗尾派出所內對曾健誌咆哮,經曾健誌喝阻後,旋即掀開外套,取出菜刀2支作勢逼近正執行職務之張學治、曾健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脅迫上開2人,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張學治、曾健誌見狀,即將黃曜本當場制伏。 二、被告黃曜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張學治、曾健誌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3頁)、扣案菜刀照片(見警卷第25頁)、旗尾派出所監視影像譯文、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脅迫、恐嚇,均係以言詞或舉動,對他人傳 達惡害告知之意,此二者於概念上,存在一定之包含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脅迫、 恐嚇之概念雖廣見於刑法分則之各條文中,惟其文義之內涵,則每隨條文規範之體例、與其他條文之體系關聯、規範之保護目的而有所異。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為例,因刑法第304條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第305條則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是該2條分係以行為人利用脅迫、恐嚇之手段侵害他人之意志自由作為成罪要件,上開規範所稱之脅迫、恐嚇於概念上即應予以區辨,實務上亦多見以惡害之迫切性(現實發生或將來之惡害通知)、惡害通知之強度(是否已達迫使他人改變其意志而行無義務之事或使其權利行使遭受妨害)區辨上開規範之恐嚇、脅迫2者之概念射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為是),然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僅以「施強暴、脅迫」作為成罪要件,而並無如刑法第304、305條一般,對不同強度、程度或類型之惡害告知分別設有不同處罰規定,是對於刑法第135條所稱之脅迫,其概念外延自較刑法第304條之脅迫為廣,是實務上亦認該條所稱「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以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其概念外延應可囊括刑法第304條之「脅迫」及第305條之「恐嚇」於內,自上論之,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以惡害通知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縱令其行為強度未達於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行為,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所包含,而應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二)自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旗尾派出所內, 除對值勤員警曾健誌咆哮外,並徒步逼近曾健誌、張學治2人,再自其外套內取出菜刀2支作勢威嚇員警張學治、曾健誌2人,而依卷附扣案物照片可見被告所持之菜刀為金屬製成,刀刃鋒利(見警卷第25頁),堪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高度危害,且由卷附影像可見,被告取出菜刀時,其與員警曾健誌、張學治2人之距離均屬徒手可及之距離(見警卷第19-23頁),則被告為上開舉措時,員警2人之生命、身體,均已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攻擊之危險狀態,其上開舉止於客觀上,自已屬欲加害於曾健誌、張學治2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並使見聞上情之曾健誌、張學治2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已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員警曾健誌、張學治2人均在執行值勤 之公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影本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是員警曾健誌、張學治2人於案發當時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而被告持以威嚇員警2人之菜刀,客觀上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性之物品,而屬兇器,且本案員警2人均身處於派出所內且身著制服(見警卷第19頁),被告為上開言語、動作時,主觀上顯應知悉員警2人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以上開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舉措而妨害其等執行職務,是其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攜帶兇器以妨害公務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上開作勢加害於員警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措,使員警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並妨害其等執行職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論處。檢察官雖誤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之妨害公務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使其為實質答辯、防禦,信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上開舉止恫嚇、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順暢,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且令員警2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甫取出菜刀即遭員警壓制,其妨害公務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其所為亦未對員警2人之生命、身體致生實際損害,其行為態樣及所生損害於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案件中,尚屬情節輕微之態樣,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低度刑量處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 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而被告於案發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扣案之菜刀2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6頁),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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