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2649-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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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採尿時 間為「113年6月27日2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盧裕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警因民眾報案檢舉有糾紛案件至上址處理,發現盧裕升係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R1133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施用毒品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同視,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