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65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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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奕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貼文內容「我在找 你們父女倆啦 盧沁駖 盧俊能」更正為「我在找你們父女倆啦 盧沁玲 盧俊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周奕帆先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於臉書上張貼含有告訴人盧俊能個人社群帳號、個人照片、姓名;被害人盧沁駖個人照片、姓名等資訊之文章,自屬前開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周奕帆因其表弟郭祐謙與被害人盧沁駖間有債務糾紛,乃將前述資料公開張貼在臉書,顯與其取得前述資料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以一張貼「告訴人盧俊能、被害人盧沁駖(貼文誤打為玲)之真實姓名、渠等合照」之行為,同時洩漏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先後3次張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揭露告訴人及被害人個人資料,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表弟與被害人間 有債務糾紛,於網路張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公開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影響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公開前述資料之電子設備,固為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電子設備為被告所有,且電子設備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周奕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帆與盧俊能互不認識,盧俊能與盧沁駖為父女,盧沁駖 則為周奕帆表弟郭祐謙之前妻,周奕帆因盧沁駖積欠郭祐謙債務而對盧俊能、盧沁駖有所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先於盧俊能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取得盧俊能自行公開之大頭貼照及盧俊能、盧沁駖合照各1張後,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未經盧俊能、盧沁駖同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吉」(下稱「周吉」),在「周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散布盧俊能、盧沁駖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將盧俊能、盧沁駖前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盧俊能、盧沁駖。嗣因盧俊能瀏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發覺此情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俊能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盧沁駖於警詢之陳述均相符,並有「周吉」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亦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 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 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 指直接以最粗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 照)。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 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 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女兒不會教你不要生」、「養不教 父之過」等詞,雖非文雅用語,但在本案中究竟應作 何種解釋,應以被告發表之動機、情境整體觀察後加以 研判,然審酌被告除出言此等言論外,於如附表所示之 貼文內並無出言其他具侮辱性之用語,而被告與被害人 因被害人積欠案外人郭祐謙債務之事有所紛爭,業如前 述,足見雙方嫌隙甚深,則被告因此發表如附表所示之 貼文,實屬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用語,用以對告訴人 表達不滿,為其個人主觀感受,並透過價值判斷提出之 意見或評論,即使該用語並非文雅,然客觀上並非直接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羞辱貶抑,此與一般詈罵、嘲笑 他人之言語,尚屬有間,縱使告訴人感到困窘、不悅, 仍尚屬常人口舌相爭、互相賭氣之範疇,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在社會上亦尚屬輕微,實未必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與刑法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主觀 感受,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貼文內容 1 113年4月8日某時許 盧董!我們這邊也不惹事 但也不怕事 阿妳女兒不會教你不要生 (檢附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大頭照1張) 2 113年4月9日某時許 沒做錯事到底在封鎖我什麼 我在找你們父女倆啦 盧沁駖 盧俊能 (檢附告訴人與被害人合照1張) 3 113年4月9日某時許 養不教 父之過 你女兒要繼續這樣調皮 沒關係 我們一起調皮 (檢附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大頭照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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