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簡-2651-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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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驗後淨重0.586公克」 更正為「驗後淨重0.299公克」;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坤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9公克),嗣陳述取得之時地、管道明確,而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乃係向「呂峻汯(原名:呂銘鴻)」 所購買,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警方進一步調查後,並未因此查獲「呂峻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自無從援引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   被   告 謝坤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瑞士 山莊社區大門口路邊(約高雄市旗山區中洲路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呂峻汯(另簽分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謝坤樺騎乘機車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旗甲路一段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坤樺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586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紙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1418號)1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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