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3-簡-2652-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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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品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許起(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 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ZARA漢神巨蛋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5150元,已發還)裝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欲離去。嗣因該店門口防盜門鈴響起,經理林妤潔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將邱品淇帶回店內,發現其隨身購物袋內之商品均未結帳,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妤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商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法所為,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妤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縮褶尼龍長褲 1件 2 側帶飾寬管長褲 1件 3 中腰牛仔褲 1件 4 標語針織毛圈布短褲 1件 5 素色直筒絨布長褲 1件 6 合身版亞麻混紡西裝背心 1件 7 亮片吊帶上衣 1件 8 結飾緞面襯衫 1件 9 蝴蝶結飾縮褶尼龍上衣 1件 10 彈性羅紋上衣 1件 11 學院風T恤 1件 12 連帽短版風衣 1件 13 短版連帽外套 1件 14 水鑽短版牛仔外套 1件 15 學運風運動衫 1件 16 提花效果繞頸吊帶上衣 1件 17 拼接芭蕾鞋 1雙 18 結飾耳環和戒指 1組 19 人造珍珠綴飾耳環 2組 20 蝴蝶結露跟芭蕾鞋 1雙 21 緞面平底芭蕾鞋 1雙 22 結飾緞面襯衫 1件 23 編織購物袋 1個 24 真皮德比鞋 1雙 25 蝴蝶結飾網眼芭蕾鞋 1雙 共計新臺幣3萬5,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