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3-簡-265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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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弘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向張耀仁佯稱其係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及附件附表編號20更正為「108年8月9日2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以相似之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假稱從事小額放款工作向告訴人張耀仁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後續陸續還款新臺幣(下同)70萬8,985元(詳五、㈡部分),餘款81萬元部分亦與告訴人以給付81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詳細調解條件詳附表),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此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民調字第96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中雖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151萬8,985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有陸續還款與告訴人,尚餘81萬元尚未返還,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是就差額70萬8,985元之部分(計算式:151萬8,985-81萬=70萬8,985),應認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81萬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其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81萬元,且該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81萬元犯罪所得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被告洪士弘應給付告訴人張耀仁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給付壹萬元予張耀仁,餘款捌拾萬元,被告開立自113年7月至120年2月止每月7日到期面額壹萬元本票共80張,被告於到期日支付現金後取回當期到期本票,如1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本票發票人:洪士弘,本票號碼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0,CH NO.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洪士弘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嗣經解除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弘與張耀仁為朋友,緣洪士弘需款孔急,明知其並未從 事放貸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耀仁佯稱其係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投資其放貸事業可以分得其所賺取之利息等語,致張耀仁陷於錯誤,因而允諾投資洪士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或委託其友人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士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洪士弘未按期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且藉故拒不提供放貸相關資料,張耀仁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楷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文字檔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證明翻拍照片18張、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11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且當場支付1萬元現金暨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80張與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書1份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7月13日2時5分許 本案兆豐帳戶 3萬元 2 108年7月13日13時59分許 2萬元 3 108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4 108年8月6日1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5 108年8月12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6 108年8月14日2時42分許 3萬元 7 108年8月17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8 108年8月21日1時58分許 3萬元 9 108年9月5日2時10分許 2萬元 10 108年9月14日22時9分許 6,000元 11 108年9月15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12 108年9月17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13 108年9月21日22時27分許 2萬7,985元 14 108年9月25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15 108年9月27日1時56分許 3萬元 16 108年10月6日3時18分許 3萬元 17 108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18 108年8月4日23時55分許 4萬元 19 108年8月8日2時16分許 3萬元 20 108年8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元 21 108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 4萬元 22 108年8月17日16時35分許 4萬元 23 108年8月23日21時2分許 4萬元 24 108年8月28日2時6分許 4萬元 25 108年8月10日2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元 26 108年8月12日18時56分許 4萬元 27 108年8月19日1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28 108年8月21日2時5分許 2萬元 29 108年8月21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0 108年8月25日23時42分許 3萬元 31 108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32 108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8萬元 33 108年8月29日21時10分許 8萬元 34 108年9月12日10時43分許 7萬元 35 108年9月20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36 108年10月4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37 108年8月23日1時5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萬元 38 108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39 108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0 108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41 108年8月2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42 108年9月10日3時3分許 3萬元 43 108年8月30日14時5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萬元 44 108年9月2日0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45 108年9月2日8時42分許 4萬元 46 108年9月11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47 108年9月3日20時25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元 48 108年10月3日18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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