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簡-265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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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堉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及第12行補充更正為「提領一空,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乙○○聯繫買賣演唱會門票之過程中,傳送告訴人甲○○身分證照片(含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甲○○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均係為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詐欺取財罪尚得選科以拘役刑或罰金刑,屬較輕之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之證件冒名告訴人甲○○之身分向告訴人乙○○詐得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告訴人乙○○因此所受之財物損害、對告訴人甲○○造成之困擾,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衡以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本次犯行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未據扣案,被告與另案被告丙○○就詐得款項係以45:55比例朋分,即被告取得其中之45%等情,業分別經被告於偵訊中及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卷第101頁、警卷第5頁),並為被告所提領後與另案被告丙○○一起分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同偵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所取得詐得款項之45%即135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45%=1,350元),是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   被   告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業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4578號提 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渠等明知並無韓國女子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竟以「甲○○」之名,在臉書社群媒體私訊乙○○,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並傳送含有「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照片1張,用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旋為戊○○及丙○○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乙○○匯款後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同案被告丙○○、告訴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告訴人甲○○身份證照片1張、同案被告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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