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簡-265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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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KHUYE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與范克力 (另行偵辦)、呂文強 (通緝中)及暱稱「THE CU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第10至11行更正為「范克力、呂文強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黃氏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 HOANG THI K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范克力、呂文強及「TRAN VAN HOAN」,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 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竟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且非法滯留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3月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1 張,係被告所有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HOANG THI KHUYEN(下稱「黃氏勸」)為越南籍之失聯移 工,為求日後生活、求職方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與范克力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辦)、呂文強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由黃氏勸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 聯繫,再由黃氏勸將其大頭照以LINE 訊息傳送予「TRAN VAN HOAN」、范克力等人,黃氏勸並委託不知情之倪啟勝,將偽造居留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匯款予范克力後,范克力等人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黃氏勸,惟證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載稱「核發日期:2019年6月2日換領、居留期限至2022年6月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郭連坤、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完竣後,再寄送至之不知情之倪啟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由倪啟勝代收後轉交黃氏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范克力、證人倪啟勝於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范克力扣押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TRANVAN HOAN」 (臉書帳號:SOI CO DOC) 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臉書帳號「MUM BE」之翻拍畫面、倪啟勝匯款紀錄、簽收單、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氏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黃氏勸、范克力、呂文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