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簡-2658-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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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財與蔡昇翰因金錢借貸而生嫌隙(張榮財傷害蔡昇翰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盡量不要看我傳的訊息晚上12點前沒有回話的話阿翰我會連人帶車的把它帶回去」、「晚上9:30在高雄市前鎮高中等你我是草衙茶行的人,如果你認為不予理會那就一江湖規矩來搬了」、「沒關係,你都不看喔你看我是我會再一次去找你」、「今晚叫阿翰跑遠一點知到嗎?」、「那你們就跑遠一點吧」及手機傳送簡訊「不管你是要用和平的解決或是用江湖,是來解決都沒關係,我直接讓主事者找你們」予蔡昇翰之妻王靜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昇翰及王靜雯,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昇翰、王靜雯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一 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蔡昇翰、王靜雯,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傳送 恐嚇文字訊息,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考量其恫嚇文字內容、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昇翰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蔡昇翰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另酌以被告之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拖車司機、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蔡昇翰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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