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簡-2659-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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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號、第2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陸續向告訴人丁○○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丁○○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丁○○匯入詐欺款項並要求丙○○提領款項,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使告訴人丁○○、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依告訴人丙○○所述價值約1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經法院准予核定,且目前有按時賠款,另因告訴人丙○○沒有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審易緝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簡卷第17頁)在卷可參;復衡被告曾有詐欺及侵占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結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都需要其扶養、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丙○○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萬元,固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4萬元達成調解),經法院准予核定,業如前述,且被告現已賠償1萬2000元(113年8月至11月),顯逾本案認定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均係絕地求生網路遊戲玩家,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係手機店老闆,致丁○○陷於錯誤,而向甲○○訂購iPhone 12手機,並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25分許、109年9月11日4時19分許,利用手機連接網路銀行,各匯轉5000元訂金至不知情之甲○○女友丙○○所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旋提領款項交付甲○○花用殆盡。迄於109年11月17日,丁○○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均拒不回應,丁○○始悉受騙。 二、甲○○於109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 ,向丙○○借用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迄於109年11月8日8時許,丙○○因收到上開機車罰單,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甲○○返還上開機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拖延拒絕返還,丙○○再於109年12月14日以LINE聯繫請求返還卻已讀未回,又於109年12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日期將之棄至在新北市雙溪車站。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未依約交付手機,並將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車,嗣 收到告訴人丙○○之LINE簡訊 通知還車卻未處理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卻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⒈告訴人丙○○提供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被告,並依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之 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用機車,之後告訴人丙○○透過LINE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均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之事實。 ㈣ 簡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簡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告訴人丙○○請求被告返還機車遭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騙金額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