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66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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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16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從外側車道橫切進入中線車道並超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與丁○○發生碰撞。詎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駕駛車輛橫停在丁○○車輛前方,以此方式妨害丁○○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打開丁○○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後,持其所有鋁棒1支攻擊丁○○,致丁○○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 行車糾紛而不滿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反以上開之方式發洩情緒,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然僅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調解筆錄、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行使權利受妨害的時間、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日薪1,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傷害犯行所用,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