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簡-266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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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貳玖零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揭㈠行為後之同日晚上某時 ,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王唯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606公克、檢驗前淨重1.300公克、檢驗後淨重1.29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於113年8月9日1時許,黃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盤查,而黃冠豪於員警客觀上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一、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不諱,復經警於同日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黃冠豪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即主動於偵查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最終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送驗代碼:R1134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係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而被告於員警客觀上 尚無確切具體事證足資合理懷疑其涉有相關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一、㈡所示持有毒品犯行不諱,復經警於同日1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於警方採尿後、該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即主動於偵查時坦承有為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毒品(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290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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