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TDM-113-簡-2669-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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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回收桶壹個及防水劑壹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雖於警詢中表示自己當天有吃安眠藥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於當日凌晨尚能騎乘機車載運所竊物品,騎乘途中更能以單手騎乘,另一隻手則手持大型桶子(即告訴人王俊傑所稱回收桶)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警卷第47頁),故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於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形,併此陳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且向告訴人口頭道歉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回收桶1個及防水劑1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防水劑2桶及大型破碎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俱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2號 被 告 許義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回收桶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防水劑3桶(約值2300元,已發還2個)、大型破碎機1支(約值2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俊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義松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許順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未扣案回收桶1個及防水劑1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