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M-113-簡-2670-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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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EC付費紙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澤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雖有意願和解,惟因和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伍珍卡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EEC付費紙箱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8號 被 告 劉澤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寰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弄0號1樓內之廚房內,見FAJARDO JENNYCA BASBAS(下稱中文名伍珍卡)所有之紙箱2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個EEC付費紙箱(約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伍珍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珍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澤寰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伍珍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