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67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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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怡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怡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甘菊純淨無香護手霜壹瓶、小甘菊野生玫瑰 護手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部分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小甘菊純淨無香護手霜1瓶、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 霜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 被 告 歐怡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怡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公司右昌分店,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小甘菊純淨無香護手霜1瓶、小甘菊野生玫瑰護手霜1瓶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333元,得手後將護手霜2瓶藏放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員發覺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HOUSUXI迪士尼小提袋1個(已由郭士霖領回)。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怡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寶雅公司竊損清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