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26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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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料理米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警局拍攝之 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86 號、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距不到2年餘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犯後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朱泰宗,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886號、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罐(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褲子內逃逸離去。嗣該店班長何孟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殷郡有限公司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宮立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1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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