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簡-2676-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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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價格「1055元 」更正為「1065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女兒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廖桂蘭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時、地,拿取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最近頭腦很不穩,都會忘記結帳等語。觀諸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分別拿取之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持握在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復佐以一般商場之空間配置,多將結帳區設置在商場門口,即被告在走出「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前勢必經過結帳區,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所及尚有該區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不致將「拉車中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前揭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6罪。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已將全部商品結帳付清,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轉型認知障礙症,有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心欣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竊物品之價額,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竊得之物品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0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張庭語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拉車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庭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電子發票證明聯、商品標價、手寫時序表、重印購物清單等資 料。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盜物品 價格 1 113年2月26日8時32分 履歷洋菇2盒、剝皮辣椒1罐、毛寶小蘇打洗衣液體皂1瓶、寶瀅深層洗衣露1瓶、一匙靈紫羅蘭香補充包1包、白蘭熊寶貝洗衣精1件等物 1055元 2 113年3月2日18時8分 泰山仙草冬瓜露1組、福成關廟麵1組、台糖精製細砂2包、福樂一番鮮鮮乳1瓶等物 532元 3 113年3月3日9時5分 王林蘋果3顆、富士蘋果3顆、金蕉伯履歷香蕉2袋、新貴派大格酥2件、樂天蛋黃派1件、家樂福草蝦1盒、紅棗1包、荷卡廚坊濃湯麵2碗等物 1127元 4 113年3月3日17時6分 履歷洋菇2盒、有機杏鮑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切塊8隻、冷藏拾分雞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牛肉絲1盒、水沙連鮮乳1瓶、義美奶茶2罐、中華花生豆花1盒、家樂福草蝦1盒、沖繩島黑八寶3罐等物 1361元 5 113年3月5日8時38分 愛之味花生豆花1組、愛之味妞妞紅豆粉粿1罐、家樂福草蝦2盒、藥燉排骨1包等物 1200元 6 113年3月6日8時41分 蜜汁腰果1包、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五香花生1包、鴨皮蛋3顆、土雞蛋1盒、高大牧場鮮乳1罐、中華花生豆花1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家樂福草蝦1盒、家樂福鯛魚1袋、慶豐虱目魚丸1盒、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等物 1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