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67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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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廖啟昇」、「林宗棋」之 姓名均分別更正為「廖啓昇」、「林宗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雖係先後竊取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同時侵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啓昇,犯罪所生之危害未完全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 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啓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該泡泡馬特心語公仔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6,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公仔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俱已分別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心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9日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廖啟昇所有置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心語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廖啟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113年7月13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隔壁東側娃娃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朱育德所有置放在店內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約值8000元,已歸還)及陳宗棋所有置放在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約值6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朱育德、陳宗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朱育德及陳宗 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6748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廖啟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6768號部分: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朱育德、陳宗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石庭嫣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詢 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3張及公仔包裝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係於同次進入告訴人朱育德、陳宗棋之娃娃機店內行竊,侵害告訴人朱育德、陳宗棋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處所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2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竊盜罪處斷,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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