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簡-267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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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16行補充更正為「接續以紅燈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凱淋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許凱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紅燈右轉,見巡邏警車上前攔查,因稍早有飲酒恐有酒駕情形,不願停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新興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樹德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鐵道北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與筆秀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岡燕路612巷巷口、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介壽東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燕南三街街口、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西路路口、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路口、高雄市岡山區大寮路與友情路路口、高雄市燕巢區友情路與介壽東路路口,以紅燈右轉、紅燈左轉、闖紅燈、超速等方式為危險駕駛行為,迄於同日3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瓊興路路口始停車受檢,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湯智鈞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照片、違規時序表、車輛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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